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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沣哥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02MA5M7RJM9Q
住所(住址):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178号江南综合市场D栋一楼蔬菜行15号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海霞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6月10日,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178号江南综合市场D栋一楼蔬菜行15号内的崇左市江州区沣哥蔬菜店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7月10日我局收到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XS322502725),检验报告显示抽样单编号:XBJ25451402634701069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胡萝卜的噻虫胺项目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报告》的结论和被抽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审核申请。
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沣哥蔬菜店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2025年7月10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该店经营者唐海霞进行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6月10日销售的胡萝卜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认定胡萝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0.56mg/kg,标准指标为≤0.2 mg/kg ,所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10日,当事人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城南三路与兰怀山路交叉口西北侧A-7-1地块10#M02号的崇左市江州区东汉蔬菜批发店(个体工商户)以4元/kg的价格购进4kg的胡萝卜,支付货款16元,抽检当天以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该批次不合格胡萝卜全部售出收入共计32元,当事人获利利润16元,因此认定违法所得为16元。当事人购进涉案不合格胡萝卜时已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没有被其他行政机关处罚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唐海霞身份证、施扬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 证明以下事实:1.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沣哥蔬菜店信息,具有适格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是本案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沣哥蔬菜店授权委托施扬飞配合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该案件,施扬飞是该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负责人;2.经营者唐海霞的身份信息、负责人施扬飞的身份信息及其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检验报告》(№:GXS322502725 )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451402634701069)复印件各1份。 证明以下事实: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涉案抽检的胡萝卜检验后认定为不合格;2.该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在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于2025的6月10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胡萝卜抽取样品4kg,负责人施扬飞现场签字确认;
三、《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2份、《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的通知》1份。证明以下事实: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1日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负责人施扬飞配合检查并签收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材料;2.现场检查过程已经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3.我局依法将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和有异议救济权利、方式和期限;4.我局依法向当事人要求责令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
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1.经营者唐海霞于2025年7月30日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承认涉案不合格胡萝卜是2025年6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城南三路与兰怀山路交叉口西北侧A-7-1地块10#M02号的崇左市江州区东汉蔬菜批发店(个体工商户)以4元/kg的价格购进4kg的胡萝卜,支付货款32元,抽检当天以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余全部售出收入共计32元,当事人获利利润16元;2.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复检;3.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处罚过。
五、整改报告1份,2025年6月10日购进的胡萝卜送货单和供货商崇左市江州区东汉蔬菜批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1.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积极整改的事实;2.当事人进货时已索取供货商资质材料,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5年8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江市监罚告〔2025〕190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上述权利的途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当事人于2025年6月10日销售的胡萝卜经抽样检验含有的噻虫胺项目检验结果为0.56mg/kg,超过了标准指标(≤0.2mg/kg),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规定,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违法行为类型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免罚条件“1. 初次违法;2.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当事人采购胡萝卜时已索取了送货单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当事人主观上并无故意实施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且在收到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积极进行整改,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未接到有消费者食用涉案不合格胡萝卜发生不良反应或造成人身损害社会后果的投诉和举报。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沣哥蔬菜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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